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釩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釩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參台、當期簽單貳張、前期簽單壹疊、參考資料壹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本件查獲之過程更正為:「嗣於103年1月23日20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於該處2樓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3台、當期簽單2張、前期簽單1疊、參考資料1疊等物。」,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2份(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不長、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3台、當期簽單2張、前期簽單1疊、參考資料1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6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