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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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17號、102年度執保助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違反命令,應指該命令已合法送達受保護管束人而故意或因過失而不予遵守,倘未合法送達,難謂受保護管束人已知悉該命令之存在,自無違反與否之可言。
三、經核受刑人李冠賢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7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4月29日確定。嗣檢察官於10
2年9月12日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24日上午10時前往該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上開傳票於同年9月17日上午9時10分寄送至受刑人之住所(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時,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而寄存於通霄派出所等節,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是上開執行傳票寄存送達之日期既係102年9月17日,則依法應至同年9月27日始生送達之效力,然檢察官卻指定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24日上午10時報到,送達程序顯然不合法,即逕予執行拘提。
則受刑人因送達程序不合法,而無從遵期報到,顯難認有何違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從而,本件聲請意旨認受刑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