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江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並於同日15時許為警查獲‧‧‧」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㈢犯罪事實欄第8行「‧‧‧並造成 周晏千 所配戴之眼鏡破損不堪使用‧‧‧」應更正為「‧‧‧及出手揮打周晏千所配戴之眼鏡(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 陳鼎峰 受傷照片、證人周晏千眼鏡受損照片計3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林江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文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等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情,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前已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及被告於警員依法進行酒測之際,竟出言侮辱並以暴力行為相向,其行為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