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威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友人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23時37分為警通知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陳威裕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1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65568),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2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我於102年3月24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2段友人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等語明確(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102年3月24日23時3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詞,顯有未洽,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被告雖有濫用毒品傾向,惟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及自承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陳該玻璃球係其友人所有、業已不在(本院卷第17頁),該物復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