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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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陳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日至原告醫院治療,惟積欠原告急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97元、住院醫療費用11,515元,
合計13,612元,屢經催討皆未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償還醫
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5年醫
療費用明細、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住院收據、掛號郵
件清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3,612元,即屬有
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
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
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被告現應送達處所不
明,起訴狀繕本應為公示送達,並於106年5月26日登載報紙
乙節,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揭示公示送達公告回函、報紙各
1份附卷可憑,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於106年6月15日發生送
達效力。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45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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