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晉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二二‧九四三六公克、
驗餘淨重二二‧八九零一公克,純質淨重二○‧六四九二公克)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關於「許晉嘉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
正為「許晉嘉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5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晉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強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
定,送監執行,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5
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2.9436公克、驗餘
淨重22.8901公克,純質淨重20.6492公克),係被告所有,
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袋內
毒品併予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驗用罄部分
,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