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國中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國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104年度執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亦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國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當庭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被告自行出具現金1萬元後,當庭交保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3年10月23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堪認無誤。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及居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尋獲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考。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所示,被告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將被告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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