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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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欽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欽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國欽為 許秋成 之姪,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平時已有嫌隙,詎許國欽於民國102年4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許秋成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因認許秋成長期故意猛力催油門製造聲響挑釁,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水管(已丟棄,未扣案)毆打許秋成頭部,致許秋成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頭枕部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許秋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許國欽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許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退字第1225號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8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2年4月15日一般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國欽為告訴人許秋成之姪,有被告、告訴人、許啟源(被告之父)己身一親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故無法克制情緒衝動,傷害告訴人,實不可取;⑵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程度;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⑷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補校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4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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