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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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 李文富 相對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吉永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239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39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停止執行之聲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固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239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況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另有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主張已清償對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顯難認執行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更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