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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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10號聲請人 安珮如 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相對人 江美彤 法定代理人 江育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安珮如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 吳偉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㈡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人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前因已達心神喪失狀態,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茲因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江育騰多年以來,曾有多次為不利益相對人之情事,顯不適任。茲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計,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由關係人吳偉汝(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二四八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並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江育騰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所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相對人法定監護人江育騰及關係人吳偉汝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吳偉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該基金會一○三年三月五日財龍監字第一○三○三二五號函所檢附之訪視調查表在卷可參。基上等情,應堪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監護宣告之人)改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錄:
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