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 方振宏 訴訟代理人 方振偉 被告 謝進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0.32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總面積為94.88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方振宏與被告謝進泓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0.32平方公尺),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總面積為9
4.88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持分為各二分之一,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係一獨立之透天房屋,具有構造及交易上之一體性,房屋不能離基地而獨立存在,如採原物分割,除無法達成建築基地與房屋使用交易之經濟目的外,並形成土地與房屋使用權利之複雜關係,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交易同屬不適,顯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信任基礎,故如以原物分配,將導致兩造就該建物之共同使用時易互相箝制產生紛爭,實難發揮不動產之價值。為發揮系爭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故原告請求就此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兩造再依據共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房屋不能離地存在,房屋及土地具有使用上之一體性。查原告係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兩造間並無親誼或信任關係,系爭建物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為具有使用構造及交易習慣上一體性之一戶透天房屋,如以原物分割,難以獨立切割運用,原物分割自屬不易,若強予分割,日後兩造使用系爭不動產將有不便並易生糾紛,且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減損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經濟價值,是原物分割並非可採。又原告已表明希望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被告於收受起訴狀送達後,亦未曾到庭或具狀對原告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以採變賣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未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是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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