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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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松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松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相互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判決事實欄既無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理由內亦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原因,復未引用累犯之法條。但主文卻宣示被告累犯罪刑,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係記載被告陳松慶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嘉年華」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路行駛。嗣行經南投市○○○路○○○號前,被告因酒精影響而昏睡,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在南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被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四時五十一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八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被查悉等情,既無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理由內亦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原因(依原審卷第三頁所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復未引用累犯之法條。但主文卻宣示論處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罪刑。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互生齟齬,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
v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