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反訴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上訴人 蔡侑錡 (原名 蔡順發 )被告 黃棟
蔡正茂 上列上訴人因對被告等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自訴案件之被告對於自訴人提起反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但提起反訴,應以自訴之被告為限,自訴人除得提起自訴外,不得對於反訴復行提起反訴。又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蔡侑錡(原名蔡順發)於民國81年間,以被告黃棟、蔡正茂涉犯背信等罪嫌為由,對其等提起自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自字第238號案件受理,被告等2人於該自訴案中,對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反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等2人均無罪,另判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並先後經原審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原判決誤載為2945號,下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上訴人於前述案件確定後之103年2月21日,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對被告等2人上開提出之反訴復行提出反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於法即有未合。第一審判決因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反訴為不受理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再事爭執,要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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