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3年度店簡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共有物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
肆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