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李煌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4
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玖仟
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辦借款,借款
額度為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
起,共計五年,即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貳仟柒佰伍拾玖元,並約
定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原應於94年11月30日繳納應攤
還之本息,然至今未據被告繳納,尚積欠本金壹拾肆萬玖仟
柒佰柒拾肆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
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除約定利率以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
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4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部分:
查依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4條所載,兩造間約定之利率
僅為年利率百分之四,且係固定計息,有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原告依據同前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自94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
併予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