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51號再審原告 黃國昌 再審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人 謝立功 (署長)訴訟代理人 李界瑩
何碧岑 黃智俊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021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所明定。是提起再審之訴,表明再審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為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配偶來臺前身分資料均是仲介所持有與辦理,第一次來臺資料有所錯誤,亦坦白告知岡山移民署偵查專員,專員令原告配偶自首以取得居留證乙節,亦為岡山移民署之開會討論之結果,並告知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配偶配合後,竟遭再審被告反稱再審原告配偶所為乃係自行偽造護照之行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0款之要件。又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取得處分書後又反悔,並作成行政處分,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9款及第14款之要件。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前向印尼戶政單位申請原告配偶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載明確實為再審原告配偶三姊之名,且順序為再審原告配偶之前,再審原告配偶稱其將此資料與身分證交來臺仲介所辦理,從未親自持有,且該時間其三姊位於國外阿拉伯更無法自行偽造,再審被告所提為「年齡未滿」為犯罪之基礎動機證明,經再審原告查證勞委會規定,並未違法,且駐外單位已矯正再審原告配偶之合法身分文件,返國自應得到相同之處理標準,然卻標準不一而推翻駐外單位所為之矯正,前程序判決卻僅以「……不因年齡問題或其他理由而犯之而受影響」等語帶過,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之要件。再審被告縱無法解除管制,也期能縮短管制期限,以降低傷害。期法官考量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款立法者之裁量比例原則已失公平所給予之行政救濟。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0210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前程序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而對於前程序判決究有如何合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為何係屬偽造或變造;或有何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得較有利之判決;或原判決就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均未具體述及。至於再審原告以「原告配偶家庭戶籍謄本」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然本院前程序判決已經詳細敘明判決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再審原告上開理由如何不足採之心證(詳原判決書第6頁本院之判斷(二)之記載),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證據」(即附件一,原告配偶家庭戶籍謄本),本院前程序判決已經審酌且於理由中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心證形成過程,核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併此指明。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雖條列再審事由之條款,但對於如何合於各該條款之理由確無具體情事之記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備程式,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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