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號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志隆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及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於民國79年間,籌備在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號等43筆土地建屋出售,惟瑞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 易宇豐 (原名易正隆)未獲其中同小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1/4共有人高 李春桃 之同意,於84年6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 高李春桃 」名義之印章一顆,並將之加蓋於高李春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審查後據以核發○○○字第○○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乃以95年9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建造執照。而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之一瑞豐公司將所有改制前臺北縣○○市○○路○○號地下室拍賣,由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響泰公司)得標買受,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5月16日核發響泰公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為當時響泰公司之代表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094916號決定不受理在案。嗣原告仍對原處分不服,再次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以100年12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242534號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響泰公司於86年間透過臺北地方法院的拍賣程序,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85民執子8101字第15834號),取得瑞豐公司之系爭建物,響泰公司固屬本案建照之受益人,應繼受瑞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嗣後響泰公司於86年8月30日書立「債權移轉證明書」,將該公司自法院拍賣取得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給原告,而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契約無需登記,原告自已取得向響泰公司請求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又因本件是興建中之建物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自有權要求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自己,至於嗣後之物權如何移轉是響泰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與核發建照之主管機關無涉。
(二)本件強制執行於86年5月14日權利移轉,原告並已受執行法院點交該已建妥之建物,原告即於88年10月22日申請變更起造人備查,故被告作成88年12月22日88北工建字第X8
830號函確認系爭建造執照仍屬有效建照,則被告即應依職權更正其於92年2月25日補發之建造執照,應記載之本件變更後起造人名義為原告,惟被告卻不作為,損害原告之權益。
(三)響泰公司經法院得標買受本案地下室,響泰公司係為系爭建照之受益者無疑,嗣後再轉讓給原告,當信賴透過法院程序可獲得充分的權利保障,顯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本案的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又本件土地所有人之一高李春桃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依照刑事判決係屬被偽刻印章盜蓋,惟偽造者僅為瑞豐公司之負責人 易正豐 ,餘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建設公司、瑞豐公司及原告均未涉及偽造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原告既未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訊取得權利,起造人同意書遭偽造又係經纏訟多年始司法判決確定,客觀上根本不可能一望即知有此等瑕疵,其信賴利益應受到保護。再高李春桃僅係90多位土地共有人之一,其遭偽造之持分僅佔全部基地之0.68%,若僅以此部份極微小且不成比例的瑕疵即否定整個建照的合法性,不僅損及其他90多位共有人以及原告之權益,更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除非有嚴重違反都市計畫或公共安全、衛生之情事,不應遽予撤銷本件建造執照,至少應准許原告再以補正方式處理,以維護原告之權益及公共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違背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洵有違誤,其處分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及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95年9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建造執照原起造人係「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公司、瑞豐公司」,其後由響泰公司以拍賣之方式,買受瑞豐公司之系爭不動產,而應繼受瑞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就瑞豐公司之起造人權利義務,自應由響泰公司予以繼受,並得請求變更登記之,然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所載,響泰公司之代表人為「 何志虔 」而非原告,且就其主張之事實以觀,變更起造人之權利,亦應屬響泰公司所有,則原告以其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作成以原告為起造人之處分,顯有重大違誤之處,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二)原告並無依法向被告請求確認該處分為無效,自難認其起訴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且系爭建造執照確有偽造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之情事,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該使用土地權利書乃係建照執照核發之必要文件,若並無獲得地主之授權,該建照執照並無核准之可能。則系爭使用土地權利書既有偽造之情事,自應認系爭建造執照之重要事項有不正確或不完全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之規定,依法自應予以撤銷之。是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執照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亦未提出原處分有何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要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所存瑕疵之程度,不僅重大,且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而言。此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簡言之,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至多僅係是否違法而得撤銷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主旨係「為撤銷貴公司等領有本府核發○○○字第○○號建造執照乙案」,說明欄並詳載撤銷之理由依據及不服處分得提起訴願救濟之教示等,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原告復未具體指出原處分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縱依其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屬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尚與前揭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字第○○號建造執照之處分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