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0號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志隆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洪唯真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20840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及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於民國79年間,籌備在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號等43筆土地建屋出售,惟瑞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 易宇豐 (原名 易正隆 )未獲其中同小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1/4共有人高○○桃之同意,於84年6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高○○桃」名義之印章一顆,並將之加蓋於高○○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審查後據以核發○○○字第○○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乃以95年9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下稱95年9月1日函)撤銷系爭建造執照。而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之一瑞豐公司將所有改制前臺北縣○○市○○路○○號地下室拍賣,由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響泰公司)得標買受,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5月16日核發響泰公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為當時響泰公司之代表人,不服被告95年9月1日函,提起訴願,前經內政部以
100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094916號決定不受理在案。嗣原告再以系爭建造執照仍屬有效執照,原告前已於88年10月22日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惟被告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核發以原告為變更後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響泰公司於86年間透過臺北地方法院的拍賣程序,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85民執子8101字第15834號),取得瑞豐公司之系爭建物,響泰公司固屬本案建照之受益人,應繼受瑞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嗣後響泰公司於86年8月30日書立「債權移轉證明書」,將該公司自法院拍賣取得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給原告,而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契約無需登記,原告自已取得向響泰公司請求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又因本件是興建中之建物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自有權要求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自己,至於嗣後之物權如何移轉是響泰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與核發建照之主管機關無涉。故88年10月22日以響泰公司為申請人名義提出的申請,是要求系爭建造執照要變更為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乃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被告係以原起造人瑞豐公司所提供申請書中關於0000及00
000地號土地之權利證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情形,而撤銷系爭建造執照。惟該2筆土地約佔全部43筆土地中之0.68%,而其餘同段41筆土地(約佔99.32%)之權利證件自始係屬合法正確者,故系爭建造執照除關於上開2筆土地部分因回溯自始無效外,就其餘部分土地即應定明其失效日為「86年5月14日」,以明示無權占有人即原共同起造人自86年5月14日起已不得持有使用關於41筆土地之系爭建造執照而繼續建築。而原共同起造人就本件強制執行權利移轉而言,既不得持有使用92年2月25日補發之建造執照而繼續建築,故該補發之建造執照即行政處分之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被告即得隨時予以更正補發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之建造執照,惟被告卻不作為,且就已被撤銷之其餘41筆土地部分之建造執照,亦不定明其失效日為「86年5月14日」,故95年9月1日函乃屬違法處分,而致原告請求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字第○○號建造執照求償無門,損害原告之權益。
(三)響泰公司經法院得標買受本案地下室,響泰公司係為系爭建照之受益者無疑,嗣後再轉讓給原告,原告當信賴透過法院程序可獲得充分的權利保障,顯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本案的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又本件土地所有人之一高○○桃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依照刑事判決係屬被偽刻印章盜蓋,惟偽造者僅為瑞豐公司之負責人 易正豐 ,餘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建設公司、瑞豐公司及原告均未涉及偽造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原告既未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訊取得權利,起造人同意書遭偽造又係經纏訟多年始司法判決確定,客觀上根本不可能一望即知有此等瑕疵,其信賴利益應受到保護。再者,高○○桃僅係90多位土地共有人之一,其遭偽造之持分僅佔全部基地之0.68%,若僅以此部分極微小且不成比例的瑕疵即否定整個建照的合法性,不僅損及其他90多位共有人以及原告之權益,更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除非有嚴重違反都市計畫或公共安全、衛生之情事,不應遽予撤銷本件建造執照,至少應准許原告再以補正方式處理,以維護原告之權益及公共利益等語。
(四)綜上所述,被告95年9月1日函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洵有違誤。並聲明:被告應作成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字第○○號建造執照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建造執照原起造人係「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公司、瑞豐公司」,其後由響泰公司以拍賣之方式,買受瑞豐公司之系爭不動產,而應繼受瑞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就瑞豐公司之起造人權利義務,自應由響泰公司予以繼受,並得請求變更登記之,然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所載,響泰公司之代表人為「 何志虔 」而非原告,且就其主張之事實以觀,變更起造人之權利,亦應屬響泰公司所有,則原告以其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作成以原告為起造人之處分,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並非本件系爭建照之起造人,亦無任何具體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雖原告一再陳稱有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然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具體之權利,是以,若原告未能敘明其主張之公法上權利為何,自應認原告之主張顯有「欠缺訴之利益」,而應駁回之。
(三)系爭建造執照確有偽造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之情事,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該使用土地權利書乃係建照執照核發之必要文件,若無獲得地主之授權,該建照執照並無核准之可能。則使用土地權利書既有偽造之情事,自應認系爭建造執照之重要事項有不正確或不完全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
9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之。至原告主張被告95年9月
1日函有「不記載失效日期」及「不作誤寫更正」而有違法之處云云,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之法令依據,而僅係原告個人主觀之認定,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
(四)又系爭建造執照既已依法予以撤銷,則實無加以更正之可能。縱退萬步言,認系爭建造執照仍屬有效,惟原告之主張均係其片面之期望,實均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具體之法令依據或任何客觀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依法並無配合原告要求辦理之法定權限,難認原告之主張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
(二)經查,響泰公司雖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已建築完成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惟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變更起造人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備案,並不因取得建物所有權即當然變更起造人。況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所主張前述88年10月22日之申請書,經核係以響泰公司名義提出申請變更起造人,並非原告之名義提出申請,且觀其申請內容,亦無記載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之事項。復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88年11月1日88北工建字第x7586號函所示,亦係就響泰公司前述申請予以回覆,其主旨稱:「貴公司申請○○○○號建照變更起造人名義乙案,請依建築法第55條委託建築師到局辦理。」嗣響泰公司又以88年11月16日申請書表示已委託建築師辦理等語,並提出相關詢問事項。被告所屬工務局再以88年12月22日88北工建字第x8830號函回覆響泰公司相關詢問之事項(以上均見本院卷第30頁以下所附各該函影本)。由上情可知,被告所屬工務局均係就變更起造人事宜回復響泰公司而非原告,此與原告是否已受讓響泰公司上開拍定之權利無涉。且被告所屬工務局回覆後,響泰公司亦未依規定完成變更起造人備案之程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個人曾經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備案,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響泰公司88年10月22日之申請書即係原告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云云,要難憑採。
(三)又查,系爭○○○字第○○號建造執照,業經被告95年9月1日函撤銷在案,是該建造執照既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亦無從再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字第○○號建造執照之處分,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其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字第○○號建造執照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95年9月1日函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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