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7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9號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金田 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王秀玲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偉崧
黃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10153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台北市政府都發局查認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乃以98年4月2日北市都住字第098316
15200號函請被告配合辦理變更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欄「店舖及住宅」之註記為「國民住宅」,被告於98年4月13日辦竣上開變更。原告於100年7月5日向北市府都發局及被告申請恢復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之原始註記,經該局以100年7月15日北市都住字第1003511990
0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00年8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100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10002554
2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4月5日100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於上揭訴訟中,獲悉系爭建物人工登記謄本主要用途欄「店舖及住宅(國民住宅)」之記載,業經電腦登記謄本主要用途欄變更記載為「國民住宅」,爰於101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建物地政整合系統建物標示部主要用途欄為「店舖及住宅、國民住宅」,經被告以101年4月18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13047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北市府都發局於98年4月2日函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測量成果
圖主要用途由「店鋪及住宅」變更為「國民住宅」,並無指示變更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029號案審理中,被告自認:「目前找不到異動的原因,通常有異動會留下資料交代,但本件查不到相關資料。」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變更之事證資料,故應無土地法第69條後段之適用。次查本件建物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主要用途之變更,被告並未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逕行於建物登記簿謄本電腦化時,將主要用途由「店鋪及住宅(國民住宅)」變更為「國民住宅」,是被告所為變更之處分,已違反土地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
㈡查系爭建物係於74年3月12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顯然
被告在74年3月12日完成登記時即已知情,是其未於76年3月12日前為更正登記,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之
2年時效,自不得再為更正登記。又原告係根據被告建物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原主要用途「店鋪及住宅」之記載,確信系爭建物可作商業使用,方於76年7月24日向前手 李再興 購得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故原告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具有公示力、公信力之保護,被告未有合法依據,竟於建物登記謄本電腦化時作更正登記,不僅違反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末查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及內政部「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均無禁止國宅登記為店鋪之規定,而系爭建物當初以標售或配售方式辦理,或其產權移轉該如何受限制,顯與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無關。爰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被告應將臺北市○○○路○○號1樓建物登記謄本主要用途欄「國民住宅」之記載,回復為「店鋪及住宅(國民住宅)」之記載。
三、被告答辯:㈠依75年9月22日修正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及
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4年9月11日函示、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5年7月19日85北市地一字第85122539號函,內政部82年10月訂頒「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第八章資料統一代碼二十一、建物主要用途:代碼L資料內容國民住宅,以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國民住宅應於建物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內註明「國民住宅」字樣。被告於82年7月15日為配合人工登記簿電腦化作業,依「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下稱系統規範)規定以代碼「
L」將原登記資料內容轉檔為「國民住宅」,因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主要用途欄未依上開系統規範一併變更,北市府都發局以98年4月2日函囑被告為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等相關法規限制變更為「國民住宅」,以符實際,即系爭建物圖簿之主要用途欄均登載為「國民住宅」,是被告據相關規定變更主要用途,並無違誤,並無原告所稱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亦即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訴稱國民住宅條例所指之國宅,並無禁止國宅登記為店
鋪之規定云云,惟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而其使用管理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而非地政機關,被告據規定及主管機關所囑將原登載之主要用途「店鋪及住宅(國民住宅)」、「店鋪及住宅」變更為「國民住宅」,縱使應予回復為原登載之狀態,應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是原告所訴容有誤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原告申請書、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電腦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處分、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兩造對於「本件被告依臺北市都發局98年4月2日函,配合辦理系爭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欄「店舖及住宅」註記變更為「國民住宅」,被告配合辦理,原告因此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欄「國民住宅」註記變更為「店舖及住宅」遭被告否准,為此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0年訴字第2029號判決確定在案」一節,均表不爭執,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在系爭建物謄本主要用途欄「國民住宅」之記載未在都發局98年4月2日函囑託辦理範圍內,被告作成系爭記載是否違反土地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㈡被告系爭記載,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除斥期間之規定?㈢系爭記載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㈣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及內政部「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沒有禁止國宅登記為店舖的規定,是否可作為本件申請有理由之依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建物電腦登記第二類謄本主要用途欄「國民住宅」之記載有無錯誤:
⒈按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現行法為第23條
)規定:「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移轉時,所應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集中辦理,除應繳納之稅捐及規費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前項登記應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字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內註明『國民住宅』字樣。但基地非全部屬於國民住宅用地時,得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⒉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欄之記載,由
「店舖及住宅」變更為「國民住宅」,本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未經原告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證屬實,且經兩造不爭執,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之(二),業已判定「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其所附之竣工圖,既載明系爭建物之用途為【住宅】,則依該使用執照所轉繪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主要用途欄亦應隨之註記為【住宅】始屬正確。」(見上該判決第6頁)。可知:
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關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係「住宅」之記載才屬正確,已無疑義,原告亦無再事爭執之餘地。而系爭建物係國宅社區內之國民住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處分卷內相關公文可憑。次查本件被告於82年7月15日將系爭建物人工登記謄本主要用途欄「店舖及住宅(國民住宅)」之記載,電腦化轉載於電腦登記謄本時,主要用途欄之記載更正為「國民住宅」,係依據內政部78年2月1日台(78)內資字第662270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2年3月頒訂「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規範」(見本院卷第66頁至72頁)辦理,且據被告83年5月所編「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實施報告」亦載明原告系爭建物座落之大同區係在82年7月15日即已完成建物登記謄本之電腦化(見本院卷第73頁至76頁),又參酌內政部82年10月頒訂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第八章資料統一代碼二十一、「建物主要用途」代碼「L」,資料內容「國民住宅」之規定(見原處分卷證物12,核與前揭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2年3月頒訂「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規範」第六章建物主要用途之相關規定相同),足證被告將系爭建物人工登記謄本主要用途欄「店舖及住宅(國民住宅)」之記載,在轉化為電腦登記謄本時,變更記載為「國民住宅」,係依據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依法行政」之正確行事,核無不合。
㈡系爭變更記載是否違反土地法第69條規定:
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更正登記應報經本處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所逕行辦理之:(一)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經查:
⒈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欄之原註記,既與其原因證
明文件即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其所附竣工圖所載之內容不符,已如前述,自屬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而原註記錯誤,係被告登記人員於轉繪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時,逕依使用執照上針對系爭國宅第1層共18戶用途之概略記載,而疏未參照系爭建物竣工圖之記載所致,亦如前述,可知原註記之錯誤,純屬被告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致。
⒉據上所述,可知系爭建物人工登記謄本主要用途欄「店舖
及住宅(國民住宅)」之記載,係屬錯誤,應記載為「國民住宅」才屬正確,而上開錯誤記載之緣由,係因被告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致,亦如上述,則被告於系爭建物人工登記謄本轉化為電腦登記謄本作業時,將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欄記載為「國民住宅」,揆諸前揭土地法第69條後段、「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
2點第1款規定,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逕為系爭變更記載,違反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云云,殊無足採。
㈢被告系爭記載,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除斥期間之規定: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但查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建物電腦登記謄本主要用途欄「國民住宅」之記載,係在82年7月15日之電腦化作業時所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1項所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適用。另本件被告於系爭建物電腦登記謄本主要用途欄「國民住宅」之記載,係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並未做成任何撤銷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遲於系爭建物74年3月12日完成登記24餘年後,始為系爭變更註記,已罹於2年除斥期間(原告誤為「消滅時效」)云云,要無足採。
㈣系爭變更註記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係為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之第三人而設,故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物權移轉登記,不因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受影響,惟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之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參照)。
由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可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登記而言。經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主要用途欄之原記載或系爭變更記載,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其他他項權利之登記,當不足以作為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基礎,自非屬土地法第43條所欲賦予有絕對效力之登記事項,是被告逕為系爭變更記載,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尚無違背。原告主張伊根據系爭建物「住宅及店鋪」之原記載,確信其可作商業使用,方以高價在76年4月24日向前手李再興買受並取得所有權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公示力、公信力之保護,被告逕為系爭變更記載,違反土地法第43條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惟人民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者,除須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而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外;嗣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尚須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而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旨在確保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並兼有程序經濟之考量,然為免害及法之安定性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土地法第69條已明確規定得逕行更正之要件,其中屬登記人員記載疏忽致生錯誤之要件,係將得更正之錯誤限於非關登記機關意思形成過程所致,而屬疏略或因自動化作業,以致登記內容與登記機關意思不符之情形;另就須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足供勾稽之要件,亦係以相對人可由其他相關文件記載之前後脈絡,得知錯誤存在,是以土地法第69條之適用範圍,已就程序經濟及人民權益為適當權衡。本件原告雖主張信賴系爭建物人工謄本之記載,惟建物用途原非被告機關主管事項,原告自應參酌使用執照、竣工圖等原始登記證明原因文件,做正確的記載,是被告就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要件而逕為更正,應無損原告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現行法
為第23條)及內政部「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均無禁止不可同時記載其他事項云云。查揆諸前揭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現行法為第23條)規定,已明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內註明『國民住宅』字樣」,雖施行細則無禁止不得為「店舖及住宅」之註記;但原告欲主張應為上揭登記,揆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原告有「依法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做為前提,始足為之,但查無法令依據做為原告有此項「依法申請」權的基礎。至於內政部「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對於註記「國民住宅」之指示,係依據前揭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該規範雖無禁止不得為註記為「店舖及住宅」之規定;然亦無原告得請求在系爭建物電腦登記謄本上主要用途欄應做「店舖及住宅」之記載的法令依據及請求權。原告此項主張顯屬誤會,於法無據。更無執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電腦登記謄本主要用途欄「國民住宅」記載,回復為人工登記謄本所為「店舖及住宅(國民住宅)」記載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系爭建物電腦登記謄本主要用途欄之記載逕行更正為「國民住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載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判決被告應將臺北市○○○路○○號1樓建物電腦登記謄本主要用途欄「國民住宅」記載變更為「店舖及住宅(國民住宅)」之記載,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例如原告質疑建物人工登記謄本與電腦登記謄本是否同時具有效力,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此項質疑之回答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