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上訴人 周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劉韋廷 律師 蔡秉叡 律師 鄭鈺潔 律師被上訴人 周麗蘭
黃建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麗蘭為伊之胞姊,自民國83年4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2日如原審卷㈡第136至147頁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七所示期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75萬6185元、123萬8891元、363萬8604元、36萬3183元、442萬4000元、321萬5000元、281萬7500元,均未償還,縱非借貸,伊對周麗蘭亦有不當得利債權或民法第749條所定保證人權利存在。詎周麗蘭竟於97年6月9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1及其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路○○○○○號13樓、219之2號13樓房屋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黃建文所有,有害及伊之上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命黃建文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周麗蘭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周麗蘭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條規定,行使債權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對周麗蘭有附表一所示13筆借款債權計575萬6185元,所提出關於該附表編號1、10、12所示款項之匯款單上載明匯款原因為「贍家匯款」,對照中央銀行公告之「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該匯款原因係指「居住民資助國外親友或作為家屬生活費」,屬無償性或無相對報酬性之支出,與金錢借貸無關;至所提其餘編號款項之匯款單上記載匯款人為 周麗華 ,並非上訴人,難認為上訴人貸與周麗蘭之給付;周麗蘭雖曾於97年3月間傳真(下稱傳真信函)與參與調解債務之 李永然 律師,上載「即使已生嫌隙也沒有催我(即周麗蘭)還款」等語,惟該傳真信函就上訴人提出之帳款明細,表示與事實有所出入,並予以反駁,亦不能憑該傳真信函即認周麗蘭已承認附表一所示借款債務。上訴人既係出於無償挹注周麗蘭生活開銷之目的而匯付上揭款項,則其給付之目的,即為上揭匯款行為之法律上原因,周麗蘭自非無原因而受利益。又上訴人主張周麗蘭於87年1月21日邀其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及260號地下2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甲第名宮)設定抵押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借得1475萬元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屋貸款),及200萬元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因無力清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其陸續借款123萬8891元以清償該信用貸款本息云云。然依卷附中信商銀之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之記載,可見該信用貸款係因上訴人資金需求而以周麗蘭名義申貸,自應由上訴人負最終清償之責,周麗蘭當無為清償該貸款而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且上訴人是項清償與民法第749條規定基於保證人身分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者,亦屬有間,殊無保證人代位權得以行使。另上訴人主張周麗蘭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其借款計363萬8604元,以償還中信商銀系爭房屋貸款乙節。依其所舉證人 高美麗 證稱:房貸之事,均是由上訴人告知;繳納房貸是哪1間,伊不清楚等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代墊系爭房屋貸款之情,縱其為系爭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從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周麗蘭給付是項金額。上訴人復主張周麗蘭於87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200萬元信用貸款(下稱土銀貸款),由其於附表四所示期間借款36萬3183元與周麗蘭以資償還云云。惟依上訴人自陳:伊為設立三色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色星公司),於87年9、10月間以個人及伊擔任負責人之伊凡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伊凡達公司)名義,先後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0萬元、信保基金300萬元以為資本;88年11月5日改以伊、 周一雄 、周麗華(下合稱周麗華等3人)名義辦理信用貸款(即系爭土銀貸款),借新還舊等語,參以周麗蘭曾就上開貸款於88年12月23日出具授權書,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甲第名宮,以擔保周麗華等3人該筆貸款事宜,可見周麗蘭僅係周麗華等3人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而已,周麗蘭顯無為清償自己之債務,向上訴人借款之可能,要難認渠等間有附表四所示36萬3183元借貸之合意。至上訴人主張周麗蘭於附表五所示日期先後借款合計442萬4000元,用以清償其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改制更名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台北二信)所貸1300萬元貸款本息云云,雖提出存摺確有上訴人匯入款項之記載,惟匯款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不能僅因上訴人為周麗蘭繳付二信貸款,遽認該二人間成立是項金額之借貸。再者,上訴人主張周麗蘭於88年11月2日邀其為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 陳金昌 借款350萬元,經其於附表六所示期間陸續貸款321萬5000元與周麗蘭償還云云。查陳金昌於上開日期雖與周麗蘭簽立借款契約書,但未撥款;於同年月8日復與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以周麗蘭為連帶保證人,是日匯款306萬5000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陳金昌於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73號其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中陳述綦詳,並有借款契約書可憑;參以周麗蘭於88年11月3日即已出境,上訴人曾交付發票人為三色星公司之支票2紙予陳金昌作為擔保等情以觀,可認上訴人係本於個人名義向陳金昌借款;縱有以附表六所示合計321萬5000元清償陳金昌借款本息,亦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與周麗蘭無涉,自無得行使民法第749條所定權利。上訴人再以周麗蘭於88年2月間訴外人 王名立 借款350萬元,因無力清償,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向其陸續借款281萬7500元藉以清償云云。查上訴人於88年8月1日出具借據,載明其應償還王名立欠款350萬元,當日先歸還50萬元,尾款定於89年2月10日還清,並簽發利息支票及還款支票各6紙,及並以周麗蘭支票300萬元作為保證,待還清時,請歸還周麗蘭支票等語,嗣於89年2月9日復書立字據,記載「本人周麗娟向王名立先生所借貸之300萬元」等語;且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手寫帳冊,於88年8月7日記載「 華珍 (周麗蘭藝名)匯回坡幣(幫忙還王名立50萬)」等情,足認向王名立借款者為上訴人。至其手寫帳冊註明「1990年8月起王名立之借支300萬轉為華珍借」等語,對照上揭88年8月1日字據文義,尚難以上訴人自行書寫註記,逕認周麗蘭與王名立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周麗蘭就王名立借款債務,既無清償責任,自無向上訴人借取281萬7500元藉以清償之必要。並以周麗蘭未因附表二至七而受有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與周麗蘭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其主張係周麗蘭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周麗蘭致律師之傳真信函載明:「彼此(指其與上訴人)若有需要資金隨時都能流通互助,基於手足之情,從來沒有要求對方支付利息」及「周麗娟女士(即上訴人)對我(即周麗蘭)性格及財務狀況了如指掌...即使已生嫌隙也沒有催我還款」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06、107頁),證人 盧孟蔚 律師亦證述:調解時,周麗蘭除當場償還部分款項外,是否尚欠上訴人款項,其表示要返回新加坡查明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8頁)。衡情,倘周麗蘭未曾向上訴人借款,豈會於傳真信函提及上訴人未要求付利息或催其還款,或於協商時表示尚須查證。又上訴人為證明其貸與周麗蘭50萬0900元、100萬0397元、51萬5399元等款項,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10、12所示之匯款單,雖載匯款原因為「贍家匯款」,惟依卷附上訴人所提明細表、匯款單觀之,上訴人於93年共匯與周麗蘭30萬0900元,其中93年7月16日所匯20萬0300元,匯款原因亦係「贍家匯款」(見一審調解卷第7、8頁),而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出具與周麗蘭之收據上記載:「茲收到周麗蘭所交付17萬0900元(該款項係針對2004年2筆借款共30萬0900元,因僅清償13萬元,尚欠17萬0900元),特立此據為憑」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8頁)。果爾,周麗蘭就上開以「贍家匯款」原因所匯之20萬0300元,似已承認係借款並清償部分。似此情形,能否因附表一編號1、10、12之匯款單記載匯款原因為「贍家匯款」,即謂與借貸關係全然無關,即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遽為謂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7月21日簽發受款人為周麗蘭面額35萬元之記名支票1紙代周麗蘭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等語,並提出該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248頁),而依中信商銀檢送周麗蘭就上開貸款清償帳戶之記載,次日確有35萬元入帳1筆,且於同年月26日轉帳支出26萬0988元之情(見一審卷㈡第130、16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代償附表三編號15系爭房屋貸款26萬0988元云云,似非全屬無稽。原審就此亦未詳為勾稽,即謂上訴人無法證明代償債務,進而認其對周麗蘭無任何債權,為其敗訴判決,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盧彥如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