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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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上訴人 周麗娟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上訴人 周麗蘭
黃建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麗蘭為伊之胞姊,其自民國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先後向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零五元未還;另又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借款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五百萬元、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賢公司)借款五百萬元、 陳金昌 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 王名立 借款,均因無力負擔本息,由伊代墊,總計伊資助周麗蘭約二千一百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詎周麗蘭竟拒絕償還,並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二一九之二號十三樓及地下一樓停車位一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黃建文;周麗蘭在台灣無其他資產,其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命黃建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麗蘭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購買,係周麗蘭之夫即訴外人 黃振源 資助,嗣由黃振源與黃建文在新加坡成立贈與行為,不適用我國法律。周麗蘭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稱借款,與周麗蘭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黃建文為新加坡人,本件為涉外事件,而周麗蘭為我國人,戶籍設於新北市淡水區,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我國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查周麗蘭與上訴人係姐妹關係,黃建文係周麗蘭與黃振源之子。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建文所有,當時黃建文已成年,就讀新加坡大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曾與周麗蘭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永然法律事務所就清償借款事宜進行協商,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係證人 盧孟蔚 律師按照上訴人意思代為撰擬,作為協議之依據,協商時,周麗蘭承認欠上訴人部分款項,當場還給上訴人十七萬元,但周麗蘭對是否積欠其他款項尚有疑慮,表明要回新加坡查證之後,再跟上訴人聯絡,其後並無下文,上訴人堅持周麗蘭積欠如協議書所載之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但周麗蘭亦堅持要回去新加坡查明確認等情,經盧孟蔚律師證述在卷,足見周麗蘭未承認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且未同意依協議書所載以八百萬元和解之方案。周麗蘭傳真給 李永然 律師之信函,不能作為認定周麗蘭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依據。上訴人固多次以匯款方式匯款至新加坡予周麗蘭,惟匯款之原因多端,不能遽認周麗蘭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證人 高美麗 雖稱曾貸款予上訴人,並代上訴人匯款予周麗蘭,及曾代上訴人至銀行幫周麗蘭繳納房屋貸款云云,惟倘係高美麗貸款予上訴人供再轉貸予周麗蘭,高美麗於匯款時,何不以上訴人之名義匯款,仍用其本人之名義匯款?況高美麗亦稱:關於上訴人幫周麗蘭繳房貸一事,係聽上訴人所述等語,高美麗所為證詞,自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貸款予周麗蘭之事實。另周麗蘭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四房屋(包括公共設施)與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甲第名宮不動產),曾為中信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該行申辦二筆貸款,金額分別二百萬元及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貸款已全數清償,二百萬元貸款部分,尚有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未償,周麗蘭僅授權上訴人補簽關於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借款之借據,並未授權辦理借款二百萬元,參諸中信銀「個人授信批覆書」之記載,該二百萬元應係上訴人本人需用所借。而上訴人為周麗蘭出售甲第名宮不動產,售價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周麗蘭僅取得十八萬零八百零九元,顯與其所負上開債務有所差距,又土地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撥款共五百萬元,隨即轉帳清償上訴人以伊凡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名義所辦理之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貸款及個人信貸,周麗蘭辯稱上訴人未完全交付其售屋餘款,且伊非該土地銀行借款之借款人,自堪採信。陳金昌雖證稱:周麗蘭於八十八年間向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係以甲第名宮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四百五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周麗蘭人在新加坡,伊怕債權擔保不足,乃由上訴人與周麗蘭共同簽發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該筆借款係由上訴人清償其中本金及利息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至今尚欠本金及利息大約一百九十四萬元云云。惟陳金昌證稱周麗蘭為借款人,係就彼等間所立借據之借貸關係而言,然周麗蘭與上訴人間就該筆款項之關係即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周麗蘭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即未能認周麗蘭對上訴人負有該筆借款債務。而上訴人簽立借據與支付利息之支票交付王名立,其主張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周麗蘭云云,自不可採。而以周麗蘭名義向華泰銀行借款,華泰銀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放款一千三百萬元,除同日現金支出八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零六元,清償周麗蘭對訴外人匯通商業銀行債務外,餘款於同年二月二日遭匯出四百三十萬零三十五元,該周麗蘭名義之存摺係上訴人保管,亦徵上開放款為上訴人所掌控。上訴人既主張其與周麗蘭自八十二年間即有借款往來關係,其不定期寄帳單至新加坡或於周麗蘭返台時對帳,然並未提出對帳單,顯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主張遽認彼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基於其為前述債務之借款或連帶保證人地位對債權人所為清償,於其與周麗蘭間之關係,並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對周麗蘭有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並命黃建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回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對周麗蘭有借貸及代墊清償債務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十二行),惟依其敘述曾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繳納周麗蘭向中信銀、華泰銀行、陳金昌借款分期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事實,似寓含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各該債權人對於周麗蘭之債權意旨,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為適當完全之法律上陳述及提出證據,逕以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對債權人所為清償,與周麗蘭並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債權(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行以下),遽認上訴人對周麗蘭並無債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殊嫌速斷。又證人陳金昌既結證稱:周麗蘭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等情,周麗蘭並未否認簽立借據及上訴人償還上開金額之事實,而該借據【一審卷㈡九○頁】復記載陳金昌當場全數以現金交由周麗蘭親自收訖,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等規定,已承受陳金昌對周麗蘭之借款債權。至周麗蘭辯稱該筆借款實係上訴人向陳金昌借用一節,與借據記載不符,自應由周麗蘭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認上訴人與周麗蘭就該借款之內部關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十五行以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無誤認。再者,上訴人委任永然律師事務所就其與周麗蘭債權債務關係調解,曾於調解前,傳真信函【一審卷㈠一○五頁以下】予李永然律師,其上記載「(上訴人指責周麗蘭沒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一節),係因為帳款未經核對確認,更不曾約定清償日期」、「(上訴人屢以口頭請周麗蘭還款真相)周麗娟女士對我的性格和財務狀況了如指掌,她確知我處境艱辛,毋庸浪費唇舌,因此,即使我們之間已生嫌隙,也沒有催我還款……」云云,而調解當時,周麗蘭除確認於西元二○○四年二筆借款共三十萬零九百元,因僅清償十三萬元,尚欠十七萬零九百元,而當場償還外(同上卷二○八頁),就是否積欠上訴人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款項表示要回新加坡查證後再聯絡,惟是否並無消息等事實,亦經參與調解之盧孟蔚律師證述在卷【一審卷㈡三八頁以下】,以此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及證人高美麗之證述,上訴人主張其對周麗蘭有上述債權一節,是否全無足取?似有未明。原審未詳予調查上訴人對周麗蘭是否確有該債權?尤有未洽。究竟上訴人與周麗蘭姊妹間有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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