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 余世河 相對人余世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信託委託人即債務人 洪克明 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至105年12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洪克明於105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約定105年10月25日清償。洪克明復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24日辦畢信託登記予聲請人。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3,0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信託登記協議書、本票及債權憑證、借據(以上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又洪克明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2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臺東縣│臺東市│建業││675││144│2分之1│││1││││││││││├─┼───┼────┼────┼────┼────────┼─┼──────┼─────────┼──────┤│0│臺東縣│臺東市│建業││680││1,086│2分之1│││2││││││││││├─┼───┼────┼────┼────┼────────┼─┼──────┼─────────┼──────┤│0│臺東縣│臺東市│建業││681││642│2分之1│││3││││││││││├─┼───┼────┼────┼────┼────────┼─┼──────┼─────────┼──────┤│0│臺東縣│臺東市│建業││698││159│2分之1│││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