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勇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勇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12頁)、104年2月4日和解書及本院103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審交訴卷第8至14頁)、被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勇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於調解後放棄對被告之刑事追訴權,有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之104年2月4日)在卷可稽,暨被告之高職畢業,以擔任送貨司機為業,月入約二萬元,經濟狀況並非優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又其因本件犯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已見前述,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亦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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