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于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于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葉于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