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奕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奕軒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少訴字第八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奕軒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28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阮奕軒住、居所均在臺南市,有卷附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核受刑人阮奕軒上述兩案刑事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該受刑人於本院100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所受之緩刑5年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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