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21號
聲請人 林敬淵
相對人 王建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建金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建金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僅得對發票人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 王建明 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按,本件聲請人提出到期日為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8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8日、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28、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28日之本票,聲請狀記載提示日為112年7月28日,均為到期日前之無效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亦不應准許,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9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9日
9,73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無票據號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