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忠仁
輔佐人劉阿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仁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忠仁因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7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慈文國小圍牆旁,先徒手翻牆入內確認慈文國小之內部設置,而知悉其翻牆處內部確實為慈文國小資源回收場,且該處所有眾多紙箱等在旁,若放火將造成火勢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復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徒手翻牆至上開國小撿取紙張,復翻牆至圍牆外後,持打火機點燃所撿取之紙張,並伸手至校內將該起火之紙張丟入紙箱堆中,致上開國小資源回收場內紙箱起火燃燒,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慈文國小教職員發現起火而前往該處滅火,經警員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楊忠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並與證人 翁宏裕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反面)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8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61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
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經查,被告縱火之地點為慈文國小校內資源回收場,附近均為易燃物品,且被告於縱火前甚至先翻牆進入確認環境,此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即可知悉,另被告所放火之地點為校園建築,顯難排除火勢擴大至建築物或其他物品而造成實害之相當可能性,益徵被告放火之舉,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危及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顧及放火行為可 能波及周圍校園建築,尚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更大之財損結果,亦未發生人員傷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於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現無工作,並曾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55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服義務勞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扣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