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相對人 陳暘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6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本票為民國106年簽發,已罹於3年時效等語。
二、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本案例中,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已發還,影本如原審卷第4、5頁),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已罹於時效,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