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7年12月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原應適用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然同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
㈠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㈢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㈡又修正後刑法相對於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刑法第96條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同條但書固修正規定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文字上有所不同,然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修正後刑法第96條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第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6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並與第1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又本件受刑人於95年2月24日入監服刑迄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7年12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矯字第0970043712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8年5月6日等情,亦有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考。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㈢後段之意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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