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詹士緯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莊洲讚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恆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邱晃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原名 王恆祥 ,嗣從養父姓,更名為林恆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9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原為詹士緯、莊洲讚、 鄭智元 ,另被上訴人對於詹士緯、莊洲讚、 徐瑋駿 、鄭智元提起附帶上訴,嗣對徐瑋駿部分撤回附帶上訴(本院卷㈠第148頁),因上訴人詹士緯、莊洲讚、鄭智元均否認毆傷被上訴人,聲稱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卷㈠第95、160至161、179頁),均基於個人原因而上訴,上訴效力不及未上訴之徐瑋駿,徐瑋駿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合先說明。
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指骨骨折之未來門診及復健費用,附帶上訴請求新台幣(下同)25,200元,嗣減縮為1,000元(本院卷第127頁),又因該1000元與原審判准部分重疊,不再請求(本院卷㈠第207頁背面),並修正附帶上訴請求由925,980元本息,改為924,980元本息(利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減縮為自民國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卷㈠第182頁、第207頁背面]),核無不可,自應准許。
四、上訴人詹士緯、莊洲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9月9日凌晨5、6時許,與朋友在臺北市○○路○○○號錢櫃KTV(下稱系爭場所)唱歌時,突然遭不認識之詹士緯、莊洲讚、徐瑋駿(已確定)、鄭智元(已和解)及其他年籍不詳人士等共12至15人,對伊無端施暴,不法侵害伊身體及健康,均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伊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閉鎖性指骨骨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除眼以外、臉部、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如下:㈠醫藥費5,990元。㈡將來醫藥費部分:1.創傷後憂鬱症:被上訴人自98年2月23日起,每3個月應定期回診一次,每次診療費用460元,另需分兩次領藥,按月每次領藥需支付掛號費100元,預估診療時期7年,本項費用共計1萬8,480元。2.頭部撕裂傷致瘢瘤禿髮:皮膚科診療費用560元,估計未來於2年內至少每2個月定期回診評估,費用計6,720元。至於毛囊移植手術之費用,一株毛囊以125元計,以被上訴人頭部撕裂傷所形成之瘢瘤面積7×0.5平方公分,且重建部位已完全禿髮且移植部位位於傷口,宜進行3次移植重建手術,估需花費5萬2,500元。是本項費用共計5萬9,220元(計算式:6,720+52,500=59,220)。3.指骨骨折復健: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14日起至 馬偕 醫院骨科進行診療,診療費用每次460元,共回診2次,費用計920元。
將來轉至一般診所進行復健,每星期需定期復健一次,完成復健6次後需再回診1次另作評估,復健期間估計為7年,依每1.5個月支出費用包括回診掛號費200元、復健費用50元,共計2萬5,200元。是上開未來醫療項費用共計10萬2,900元(計算式:18,480+59,220+25,200=102,900),被上訴人縮減請求為9萬7,900元。㈢證書費用2,100元。㈣調理健康食品3萬5,000元。㈤計程車資2萬5,130元。㈥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日起任職於開米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5,000元,因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自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因不能工作所致損失7萬5,000元。㈦精神慰撫金175萬8,880元。以上合計共2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詹士緯、莊洲讚、鄭智元(已和解)、徐瑋駿(已確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理由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詹士緯、莊洲讚、徐瑋駿、鄭智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14,7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90元+指骨骨折復健費用920元+證書費用1,700元+皮膚科診療費用560元+永誠復健科診所掛號費200元+計程車資5,41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1,014,780元),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除上開皮膚科回診費6,720元、指骨骨折復健費25,200元(此項附帶上訴後減縮又撤回,有如前述)、調理健康食品35,000元等範圍,未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外,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撤回對徐瑋駿、鄭智元部分之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48、161頁)。附帶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4,980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2頁、第207頁背面)。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詹士緯部分:伊從未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但伊願意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5,990元,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證書費用1,700元,及指骨骨折復健費用計920元部分不爭執。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依據永誠復健科診所函文可知被上訴人並無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故被上訴人就骨折部分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之植髮費用,並未具體指出費用計算之基礎與依據,僅提出網路新聞資料,且無實際單據,並不足採。而依馬偕醫院98年11月9日函文意見,指出被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於96年12月3日痊癒停止治療,故其後被上訴人98年2月23日診斷出之雙極性情感患疾,可能因日常生活、工作、感情,甚至個人因素等均為發生原因及條件,難謂與本件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車資單據,多數未記載司機姓名及車號,且相似度過高,難以確認是否為往返醫院及學校之單據。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任職於臺灣開米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之期間、是否確因本件傷害事件離職?且被上訴人主張案發前每月月薪2萬5,000元,日前任職於臺北市立美術館月薪2萬5,160元,足見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並未因此喪失或減少。況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雖曾就醫,然包紮後當日即行出院,依其傷勢以觀,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之數額過鉅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詹士緯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對於附帶上訴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莊洲讚部分:伊未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在場之人除徐瑋駿外均不認識(本院卷㈠第95頁),惟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請求證書費用1,700元,及指骨骨折復健費用計920元部分不爭執,但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計程車資逾5,410元外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明,亦未實際植髮,故不得請求植髮費用,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洲讚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他人士等共12至15人,於96年9月9日凌晨5、6時許,在系爭場所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受系爭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及附帶上訴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與鄭智元和解之效力如何?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判例甚明。又數人所為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縱然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但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在謀議或糾眾施暴,利用群眾心力為暴行,致擴大損害範圍之情形尤然。
⒉本件上訴人詹士緯、莊洲讚於前揭時、地,與其他人士共12
至15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楊青雲 ,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詹士緯、莊洲讚於刑事庭審理時坦認不諱(原法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933號卷[下稱訴1933卷]第14頁背面、97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下稱訴249卷]第24頁背面、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卷[下稱本院刑事564卷]第28頁、98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卷[下稱本院刑事568卷]第32頁背面);又詹士緯、莊洲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所以於上開時、地為系爭傷害行為,係因接獲徐瑋駿來電表示其在系爭場所與訴外人 楊沐勳 發生口角,遭人毆打,乃邀集渠等前往系爭場所尋釁,而上開人員抵達訴外人楊沐勳所在之KTV包廂後,旋即動手毆打該包廂內成員之事實,業據證人 黃婉萍 (訴1933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9頁)、楊青雲(訴1933卷第156至160頁)證述綦詳,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附於刑事卷可稽,又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亦證實上訴人及多名不詳人士有在現場,並有毆打行為,有勘驗筆錄可考(訴249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而上訴人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詹士緯、莊洲讚共同傷害罪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原審卷第91至101頁、第190至195頁)附卷為憑。足見上訴人及其他人士等12至15人於上開時、地抵達訴外人楊沐勳所在包廂前,主觀上已有傷害訴外人楊沐勳所在包廂內成員之意思聯絡及認識,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已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則無論詹士緯、莊洲讚及其他人士係各自實施不法行為之一部,或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然上開人員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詹士緯、莊洲讚對被上訴人有共同傷害行為,應負連帶責任,洵堪可採。詹士緯、莊洲讚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云云,惟詹士緯、莊洲讚於刑事庭審理時,對於渠等有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坦認不諱,且有相關人證及物證為佐,參前所述,則上訴人參與共同加害行為,分別致被上訴人及楊青雲受傷等情,已可認定,上訴人及不詳人士12至15名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應負分工加害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所辯洵無足採。詹士緯、莊洲讚就渠等傷害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上訴及附帶上訴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過高,應酌減。被上訴人認為賠償金額過低,應加多而為附帶上訴,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不論該等人為已知或未知之不詳人士、已為被告或仍為訴外人,均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及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則被上訴人就其因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固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然請求賠償將來之醫藥費,仍需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始足當之。
②查上訴人與其他人士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何?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
Ⅰ醫藥費5,99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治療
並支出費用,自屬必要,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醫療單據卷內可據(原審卷第29至40頁),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賠償亦不爭執(原審卷370頁、本院卷第95頁、第130頁背面),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Ⅱ頭部撕裂傷致瘢瘤禿髮,關於皮膚科診療費560元部
分:被上訴人因本件頭部外傷瘢瘤致禿髮,有診斷證明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2頁),因而支出醫療費560元,亦有醫療單據可憑(原審卷第213頁),而此部分上訴人莊洲讚亦無爭執(原審卷第370頁、本院卷第95頁、第130頁背面),亦堪採認。
Ⅲ指骨骨折診療費920元及永誠復健科診所掛號費200元
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右手第一指骨骨折,有診斷證明可據(原審卷第26、216、219頁),因而支出診療費920元及掛號費200元等情,有醫療單據(原審卷第217、220至221頁)及永誠復健科診所函(本院卷第121頁)可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原審卷第370頁、本院卷第95頁、第130頁背面),堪以採信。
⑵證書費用1,700元部分:被上訴人申請九張診斷證明書
,除原證17、19、20、20-1四份診斷證明書計400元,有爭議外,餘無爭執(原審卷第370頁、本院卷第95頁、第130頁背面),考諸該等無爭執部分,係證實被上訴人傷害之必要支出計1,7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無理由,而上訴人亦願給付,應予准許。
⑶計程車資541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受傷初期至醫院看診
、檢查,不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實有雇車前往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居住新北市○○區○○路二段236號9樓之4,其確曾於96年9月9日、11日、18日、22日、24日、同年10月5日、13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就診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馬偕紀念醫院甲種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5至27、29至38、216頁)在卷為憑,是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8、10之計程車資合計5,410元(計算式:410+420+415+420+410+410+420+425+415+420+415+420+410=5,410),自屬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其他不
詳人士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傷,進而精神受創,有如前述,被上訴人確因本件傷害行為,身心受有相當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僅因友人與人發生糾紛,即結伴尋釁報復,致被上訴人無辜受累致受上開不輕之傷害,被上訴人當時年僅23歲,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自96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就診期間逾2月,迄今仍有頭部之外傷瘢瘤禿髮狀況,且右手第一指骨骨折導致關節活動受限,身心均受有嚴重傷害,尤其精神創傷週期性復發終生無法痊癒,影響被上訴人人生甚劇。及被上訴人為中國海專畢業,待業中,97年財產所得6萬6,355元;上訴人詹士緯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賓士汽車1部,96及97年間,有薪資所得21萬6,000元;上訴人莊洲讚中山國中畢業,
97年間薪資所得1萬8,000元;業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詹士緯、莊洲讚陳述在卷,且有上訴人近5年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31頁、第172頁反面、第173、370、323至367頁)附卷可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萬元為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應予駁回。上訴人認為此部分過高,請求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14,780元(計算式:醫藥
費5,990元+皮膚科診療費560元+指骨骨折診療費920元+永誠復健科診所掛號費200元+證書費1700元+計程車資5,410元+神慰撫金1,000,000元=1,014,7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帶上訴部分
①創傷後憂鬱症18,48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96年9月9日事故
而受傷,如前所述,於同年月24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初診前,並無任何精神病史,初診就診時症狀為創傷後之惡夢、不安、失眠、情緒低落、記憶衰退,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先後於同年10月8日、11月5日因上述原因門診(原審附民㈠卷第8頁、附民㈡卷第6頁、原審卷第27頁),經藥物治療後改善,復又病情復發,98年2月23日再度返診(原審卷第28頁),病情改變為雙極性情感症之躁期,經藥物治療後病情改善,並持續治療中,因此其第一次就醫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併憂鬱應屬於雙極性情感疾患之初發病情,但其重大壓力應屬於引發病人發病之誘發因素。
此病情為週期性發病,宜終生持續追蹤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11月9日 馬院 醫精字第0980004918號函(原審卷第295頁)在卷足據,此症狀誘發因素既為重大壓力,則日常生活、工作、感情,甚或個人性格…等因素均為其原因及條件,自難謂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與96年9月9日上訴人共同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自98年2月23日起,每3個月應定期回診一次,每次診療費用460元,另需分兩次領藥,按月每次領藥需支付掛號費100元,預估診療時期7年,本項費用共計1萬8,480元(計算式:[460+100×2]×12×7÷3=18,480),實非足採。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此等費用,自非可准。
②關於植髮費52,500元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頭部因
外傷致有瘢瘤禿髮狀況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甲種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馬偕醫院醫療單據、馬偕紀念醫院98年11月9日馬院醫精字第0980004918號函附卷可稽(原審附民㈠卷第6、10、12頁、附民㈡卷第8頁、原審卷第25、58、295頁),堪以認定。然是否進行毛囊移植手術,取決於被上訴人本身在意與否,且須經植髮外科醫師評估毛囊手術成功率與是否進行持續治療,而此狀況惡性機率不高,每年追蹤一次即可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11月9日馬院醫精字第0980004918號函(原審卷第295頁)在卷足取,可知被上訴人是否需要進行移植手術,取決於被上訴人本身意願,與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性無涉,且參以被上訴人自96年間本件傷害行為時起迄今,並未安排或實際進行毛囊移植手術,而僅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請求之依據,堪認被上訴人預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毛囊移植手術之費用5萬2,500元,尚不具必要性,此部分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③證書費用400元部分:被上訴人申請九張診斷證明書,請
求診斷證明書費2,100元,除1700元範圍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外,詳前所述,餘原證17、19、20、20-1四份診斷證明書計400元則有爭議。觀之原證17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98年8月14日、內容為「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性疾患」,與原證1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除開立時間不同外,其內容並無差異,而原證19、20、20-1之開立時間僅間隔1個月,又與原證1所附於96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內容相同,實無就同一病名重複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原證17、19、20、20-1診斷證明書費用400元,應非可採。
④計程車費19,720元部分: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計程車收據
,其中編號6(兩張)、7(其中之530元)、11(其中之530元)、13、15(其中之520元)、16(兩張)、17(其中之515元)、18至27並無車號及司機姓名之記載,其形式上之真正已為上訴人詹士緯所否認。此外,觀諸被上訴人傷勢敷打石膏期間約2個多月,且上開就診期間僅自96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則逾此期間被上訴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出入,非不可行,則其所支出之計程車資,是否具有必要性,要非無疑,被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曾於96年12月4日、97年2月23日、同年6月6日往返醫院就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26、27所載車資2,395元(計算式:535+525+415+410+260+250=2,395),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又提出臺北海洋技術學院96年度第1學期選課程序單課務組留存影本及96學年度班級課表網頁資料等(本院卷第116、117頁),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法自行騎車,往來上課需搭乘計程車云云,然其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之真實性除業經上訴人否認外,被上訴人亦未就確有至學校上課之事實,以及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性等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共17,325元車資部分,亦非有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計程車費19,720元(計算式:2395+17325=19720),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⑤工作損失7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1日起任職
於訴外人開米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網路雜誌行銷業務,每月薪資2萬5,000元,因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自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因不能工作損失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3=75,000)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6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上開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記載(原審卷第325頁),另參93年至97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薪資所得數額(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32頁),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內之工作期間不長、無固定薪資,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因上訴人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受雇員工每人月平均薪資表及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美術館員工消費合作社98年9月薪津清單,主張其於96年9月至96年12月1日止未能工作損失7萬5,000元,洵非足採。
⑥慰撫金758,880元:被上訴人無辜受累致受系爭傷害並罹
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當時年僅23歲,經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及其他各種狀況,認定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萬元為當,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連帶給付758,880元,亦非可取。
⑦綜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連帶給付924,980元(計算
式:創傷後憂鬱症18,480元+頭部外傷瘢瘤致禿髮之植髮費52,500元+證書費400元+計程車資19,720元+工作損失75,000元+精神慰撫金758,880元=924,980元),均非有理,俱如前述。
㈢、被上訴人與鄭智元和解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上訴人與其他人士共12至15人共同侵權致受系爭傷害,已述於前,而被上訴人與鄭智元個別和解,鄭智元願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頁),被上訴人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014,780元之損害,自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鄭智元應允賠償額10萬元高於12至15人依法應分擔額,自無民法第276條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問題,惟鄭智元業已清償85,000元(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於該清償範圍內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自生債務消滅之效力,應予扣除。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核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14,78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當,惟應扣除前開和解已清償之金額85,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29,7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24,980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所為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