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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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投里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2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557之20號前,不慎與 吳淑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異議人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對異議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舉發機關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7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捐助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20,000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監理部分免罰;另異議人酒駕肇事僅自己受傷,未致他人受傷,請惠判吊扣駕照1年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於97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投里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2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557之20號前,不慎與吳淑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異議人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對異議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屬實,並有異議人簽收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車,於上開時間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並因而致己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原舉發機關員警並掣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1月17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所課之負擔是一種依據刑事訴訟法之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予負擔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謂刑事法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科予一定之負擔時,則已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謂刑事法律之處罰存在,是以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事法律處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而按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處罰事件如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故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科處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金額。
六、本件異議人於97年9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因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經原舉發機關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偵字第428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異議人並已於接獲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20,000元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在卷可佐。經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應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然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是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2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後,仍有不足25,000元,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差額部分(即25,000元)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漏為斟酌及此,就本件裁罰之罰鍰部分,遽對異議人裁處45,000元,此部分自有未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部分,並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七、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意旨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科以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依酒後駕車對用路人所發生之危害程度,區分為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未致人傷亡)、2年(致人受傷)、吊銷駕駛執照(致人死亡),以違規行為所生損害之輕重,予以違規駕駛人寬嚴不同之責任,並避免駕駛人再犯可能,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上揭之區分,其目的應在於保障駕駛人以外之其餘用路人,並非以駕駛人本身為對象,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應係指肇事後致他人受傷而言,應不包含致自己受傷之情形。因此若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致己受傷,而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應無上開酒後駕駛致人受傷之加重責任規定之適用,是以該吊扣駕照之期間應為1年即12個月,而非2年即24個月。原處分機關僅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致生異議人自身受傷之結果,即以加重責任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照24個月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是異議人請求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以資適法。
八、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是異議人對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異議,自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漏未斟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等規定之規範目的,遽就罰鍰部分,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於法不合;另吊扣駕照24個月部分,異議人就此之異議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於法有據,核無不當,該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