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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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625、109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如原判決所載),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被告經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1566號)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9K005號)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桃園地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注射針筒6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等件在卷可稽,認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所為係犯前開罪名;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自身身心健康,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後復經判處罪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上開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前述;暨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6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1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上述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說明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沒收之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不服109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判決提起上訴,補提理由:被告於今年2月提供有關訊息於海巡屬花蓮偵查隊,並協助破獲約兩、三億元價值之毒品及現金,且每月定期捐三千元於慈善機構,被告妻子為大陸人士,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其正值叛逆的年紀,如果本人不在家,恐無法管教,且家中經濟都是由我一人承擔,若進監服刑,母子三人無法渡日,去年開始投資一百多萬,學習養殖白蝦和泰國蝦,被告很珍惜有這個機會,如果沒有改判,將失去一切及現有房子也將被法拍等云云。
四、本院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如前述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之其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等情,因此等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情狀,尚難據以認已達影響本件量刑之程度,亦與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僅空泛主張改判,並就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主張而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罪,不符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應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為實刑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