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4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431號

原告 何芸槿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偉程沐捷 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並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名稱,如被告為公司法人或獨資商號者,應查報其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或獨資商號(含負責人之身份證字號)證明文件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徐偉程即沐捷工程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而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徐偉程即沐捷工程行」之登記資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名稱無從特定,顯與起訴程式不符,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查報並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名稱,如被告為公司法人或獨資商號者,應查報其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或獨資商號(含負責人之身份證字號)證明文件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家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