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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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96號民事裁定,以98年度存字第2082號,提存新臺幣100萬元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82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阮弘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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