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 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於97年7月30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後因被告於民國
98年12月2日另犯刑法恐嚇罪嫌,而遭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然被告已不再施用毒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過於嚴峻,又被告於98年3月初起到台南奇美醫院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每月都必須有驗尿、抽血,由醫院之紀錄可證被告已不再施用毒品,且被告業於98年12月20日參與基督教會,每週日於台南市○○路長老教會作禮拜,深感過去不智之濫用毒品之作為,請求給予被告重新自新的機會。
三、經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敘明上訴人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心証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業於理由欄
貳、四中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等語綦詳,因而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足見原審已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在適法範圍內為科刑之裁量。再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原判決量處上開徒刑,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審就被告該當上開之罪,並量處上開之刑,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情形,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核其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量刑之裁量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