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參加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號上訴人程 廖淑美 被上訴人 廖通城程金魁 之遺產管理人
雷富里 兼上訴訟代理人廖通城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主參加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已依上開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查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雲林西螺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水泥板圍籬面積2.32平方公尺、B部分RC造樓房面積72.27平方公尺、C部分磚造平房面積35.20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75,235元,並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本件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乃上訴人竟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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