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並恫稱:我是混新莊明仁會的,小的
我也打,大的我也打等語」補充為「並恫稱:我是混新莊明仁會的等語,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本院板橋簡易庭門口,向 王祥龍 恫稱:小的我也打,大的我也打等語」。㈡證據補充「告訴人王祥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劉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屬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與告訴人王祥龍之子有官司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經法警制止,竟仍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徒手攻擊告訴人,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顯見其目無法紀,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受損害程度,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62號被告劉威志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與王祥龍之子因有官司糾紛,於民國112年6月2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第6法庭外走廊上,見面後生有口角爭執,經在場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法警上前阻攔時,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以左手勾拳徒手方式出拳毆打王祥龍右臉頰,致王祥龍受有右臉挫傷等傷害,並恫稱:我是混新莊明仁會的,小的我也打,大的我也打等語,使王祥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祥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威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記得我是打到法警的手臂,我當時有說我是混新莊明仁會的,小的我也打,大的我也打等語,但我是對大家說的,不是只對告訴人說等語。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雖在場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法警上前阻攔二人,然被告確實有左手勾拳徒手方式出拳毆打在場之法警及王祥龍右臉頰,且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再者,被告確時與告訴人有言語衝突,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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