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1年7、8月間,經友人 謝海寬 之介紹認識告訴人王
慶田, 王慶田 平日從事八大行業,告訴人向被告稱其與 林福元 有4、500萬元之債務糾紛,遂委由被告幫忙處理債務打折事宜,告訴人答應若被告能將債務處理好,讓其重新把生意做起來,將撥出公司3成之股份予被告,被告同意後,即再委請 傅子偉 (綽號 漢鵬 )及其他友人保護告訴人,告訴人於
100年8月25日,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某咖啡館,先將100萬元交予被告,隨即於當天晚上以其朋友要軋票為由取回100萬元,另給付被告10萬元作零用金,業據證言傅子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對此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㈡告訴人於100年9月間,在台中市○○路茗人茶坊,先將20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並與被告、傅子偉開車前往金紫爵酒店找林福元商談債務,車行至該酒店門口時,告訴人向被告稱先將200萬元放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在外等待,被告與林福元談成之後再由告訴人將錢帶進去酒店,以免萬一談不成人及錢均被林福元扣留在該酒店內,因被告與傅子偉二人進入與林福元商談債務減成事宜,因未達成共識,當天被告出來進去車內,告訴人再交付20萬元予被告,慰勞被告與其他朋友,亦據證人傅子偉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對此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足見被告就告訴人所稱之100萬元及200萬元均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係因告訴人答應債務處理好,如果其有賺錢繼續做會分3成給被告,始再繼續保護告訴人。
㈢證人 李文博 及謝海寬二人於偵查中,均己證稱,告訴人已打
電話告訴其2人說被告已將債務處理好了,謝海寬並交給李文博10萬元,作為告訴人之謝禮,其後謝海寬、被告、鄭仲凱等人去大雅路的酒店慶祝,此項有利被告之事項,原審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㈣告訴人王慶田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交給被告陳信宏220萬
元到250萬元之間,其記不起來,當時用報紙包起來,其後改稱220萬元係要給他們,30萬元是其要用的,其就款項之數額前後供述不一,告訴人另陳述,於100年8、9月間,其因曾以朋友軋票為理由向被告拿回100萬元,被告曾派二、三人每天去保護其安全,至少20幾天,期間開銷其未付,100年9月16日回到公司,其有向謝海寬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其曾向被告說債務處理好,如果其有賺錢繼續做會分3成給被告等語,及告訴人開始僅告訴李文博侵占,未向被告索討200萬元,被告亦僅向告訴人拿了10萬元及20萬元之費用,原審認為被告向告訴人先後拿了100萬元及23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三、經查:㈠按證人傅子偉雖於審理中均供稱告訴人已向被告拿回100萬
元及2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6頁、第88頁),惟查,證人傅子偉與被告係共同為告訴人處理債務之人,二人之間有共同利害關係,其證言不免有偏頗之虞,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已向被告取回前揭款項,其證言尚難遽予採信。㈡告訴人雖於原審審中陳稱,其有以朋友要軋票要跟被告拿回
1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2頁),惟其於當日陳述中另供稱,至目前為止,其所交付給被告100萬元和220萬元或230萬元之款項,被告沒有歸還等語(原審卷第51頁),綜合其先後供述內容,告訴人供述之真意,係告訴人雖曾向被告以朋友要軋票為由要向被告取回100萬元,惟被告並未答應及歸還,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未取回100萬元等語相符,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具狀對李文博提起詐欺之告訴,惟其於告
訴狀中均稱由李文博介紹「 阿信 」、「漢鵬」二位陌生男子,商討委託還款事宜,其先後付100萬元及230萬元予該二陌生男子,事後還款事情未談成,亦未歸還前述款項,係犯侵占罪,李文博為介紹人故係犯詐欺罪,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101年度他字第174號偵查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一開始即就認為被告係犯侵占罪嫌,僅係不知其真實姓名及住所而已,嗣經證人謝海寬提供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後,檢察官即據以傳訊,按告訴人仍須被告等人加以保護之人,涉非被告確有侵占其款項,告訴人豈會對被告提出告訴。
㈣另被告於100年9月16日接受告訴人委託與林福元談判告訴人
積欠債務事宜,並未成功,惟另據證人謝海寬、李文博等人之供述,告訴人曾說處理好了,並至酒店慶祝等情(101年偵字第9435號偵查卷第29頁、第16頁),惟查,本件確係未談妥債務清償事宜,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明在卷,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回公司時被告說講好了,林福元說他要考慮看看過幾天再給答案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應係為被告所誤導誤以為債務已談妥,始有證人謝海寬、李文博等人所稱被告已為告訴人處理好債務,並且去慶功之事情,惟此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亦供承其曾答應被告如果被告把債務處理好,讓其能再繼續賺錢,願將其經紀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分給被告一情,惟此亦與本件被告所涉侵占無關。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均無可採信,或與本案犯罪無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