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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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林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本件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9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並分配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書、103年度司裁全第199號、104年度 司執儉 字第2993號通知函及104年度司執字第2993號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1號卷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在卷(見卷第13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