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彭榮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彭榮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彭榮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領有輕度第七類殘障手冊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康寶濃湯雞蓉玉米5包、油花生2包業已結清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5號被告林彭榮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彭榮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號「鄰家生鮮超市」內,趁該超市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康寶濃湯雞蓉玉米5包、油花生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備之購物袋內,結帳時,僅就其手中所拿之台糖二砂糖0.5公斤(價值共23元)、高級精鹽1公斤(價值共15元)、玉英麻油白腐乳1罐(價值共15元)予店員結帳,其餘上開物品則未經結帳,得手後即行離去,當場為該超市店員 張煒剛 發覺有異,上前攔阻而查獲,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彭榮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離開店家,不算是竊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湯恭宸 於警詢時、證人張煒剛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翻拍列印照片10張、被告所竊取物品之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況被告是從同一自備購物袋中,取出少量價值較低廉物品結帳,將其餘較貴物品放在袋中未結帳,攜出收銀台,應是有意為之,顯見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行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彭榮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竊之物,業已結清款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