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陳錦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警方本案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108年
2月25日警員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 可佐 (108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11至12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之10元業由被害人 陳麗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2頁),且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想給對方1次機會等語之意見(偵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1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3號被告陳錦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107年
1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25上午11時25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旁停車場,趁陳麗花使用( 甘筠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巡邏勤務員警見其形跡可疑,盤查其身分時,陳錦助當場承認竊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10元(已發還陳麗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麗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本人自願受搜索證明書、108年2月25日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所得10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