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張政偉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至8列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9列之「署押」應更正為「署名」)。
二、審酌被告張政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私文書及署名之性質、數量,所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性質、數量,對被害人張政偉之權益及國家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偽造之署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9號被告張政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玉清大橋與台72線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警方舉發,其因無照駕駛,為掩飾身分逃避交通違規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張政偉」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張政偉」署押後,表示以張政偉名義收受上開通知單,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政偉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經張政偉於調閱交通違規查詢單後確認非其所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政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附張政偉交通部公路局苗栗監理站陳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製108年1月9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張政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