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6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游士頡 被告 蔡林快美 訴訟代理人 蔡壽蘭
蔡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58元,及自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減縮為15%),被告如違約還款,應一次償還全部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1日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帳款本金34,258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自107年11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52元,及其中34,258元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其積欠之金額,惟原告請求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約定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見本院司促卷第9-11頁)、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積欠本金34,2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核屬有據。
四、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
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至108年3月19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是被告前開抗辯即屬有據。則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應自108年3月19日回溯5年,即自103年3月20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58元,及自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對被告積欠之數額存在共識,而被告所為之利息時效抗辯,確足以影響原告利息請求之範圍,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如為訴訟上和解,有利節省當事人之訴訟費用,然原告拒不依被告時效抗辯之內容,減縮其利息請求之範圍,以致兩造未能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僅係因公司內部要求執意進行訴訟,非為伸張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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