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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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素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素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22時58分許」應補充為「22時40分至58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汪素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撞及路旁被害人 莊文和 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經送醫救治,採取其血液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288毫克(即百分之0.288),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之經濟狀況,及其自身因本次車禍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及下頷語口腔黏膜撕裂傷、右踝挫傷之傷害,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108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1號被告汪素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素心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2月14日22時58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酒酷餐廳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巷○○○○○○號公共路燈旁,不慎撞及路旁莊文和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文和未受傷)。嗣汪素心經送醫救治,經警委託於
108年2月15日0時48分許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288毫克(相當於百分之0.288),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汪素心之自白。
㈡證人莊文和之證述㈢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