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正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某空屋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警方為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遂對其施以通訊監察,見時機成熟,即於109年3月12日11時17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並採取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被告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上述法條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上述法條施行後,審判中的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的規定處理。又依據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2、3項、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如果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處理,反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前於87年修訂施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相關戒毒及事後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初於92年修訂時為解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所引發諸多爭議,乃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又於97年新增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進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直至10
9年1月15日再次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其中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本條例施行多年累積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範圍,俾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從而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3年後再犯」之意義。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本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2項為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3年後再犯」自應回歸醫療體系機構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先前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認倘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不問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相距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5年,均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改以「3年」為期並建立「定期治療」模式,故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採同一見解)。
四、此外,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且其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本條例第20條第3項業經本次修正並據本院解釋如前,又本件犯罪之時間相距其先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5年9月27日)已逾3年,是不論其間被告有無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檢察官均應視個案情形,裁量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裁量,因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應由原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條之1立法理由,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