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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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宏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千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宏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統聯客運公司彰化交流道站現場照片」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之範圍,係指車輛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下手行竊之地,為統聯客運公司彰化交流道站,站內除擺放職員櫃檯外,亦是旅客等候上車之處所,此觀諸站內現場照片甚明,足見被告行竊之地屬本款所稱之「車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既遂罪。
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固然同為竊盜案件,且被告另於85、102、103、105年間數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考量被告本案竊取現金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100元,金額固然不少,但亦非甚鉅,相較於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一旦加重最低本刑,至少需判處有期徒刑7月,堪認本案如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將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符合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形式上固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本案認為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列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述曾從事板模、冷氣等工作,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在客運站內竊取告訴人 昌綺筠 所管領之現金7100元,是以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有上述三所示前科,並於85、102、103、105年間數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7100元,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被告劉志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號居澎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宏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後2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9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崙平里中華西路305號統聯客運公司彰化交流道站,趁該公司職員昌綺筠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於售票處之現金新臺幣71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昌綺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昌綺筠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飯店旅客登記單及飯店旅客房號住宿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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