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順益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109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順益(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在觀察、勒戒期間,受處分人確實有家人給予之支持,與家庭成員互動良好,惟父母年邁,孩子年幼,姊姊有事不會開車,無法前來會客,致在所內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於「有無家人會客」方面以0分計算(完成評估之後,受處分人妹妹才帶孩子搭計程車前來會客)。又關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之期間,在接受評估時誤答稱「20年」,其實是指第1次施用毒品至今的時間。然受處分人是斷斷續續施用毒品,並非一直都在施用,曾有長達近10年未施用毒品之紀錄。且受處分人在社會上有正當工作,自95年6月起開始從事禮儀公司的工作,至今13年,有取得相關證照。且受處分人有照顧家人的動機,一直有在彰化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戒癮治療之療程,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之結果為準,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究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
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法務部乃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而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結果,受處分人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其評分細項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每筆5分,因超過上限10分,故以10分計算。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每筆2分,計8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呈「多重毒品反應」,計10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或抽菸情事),計0分。
⑹以上⑴至⑷等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8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計10分。
⑵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每種2分,計2分。
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
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計4分。
⑺以上⑴至⑷等4項靜態因子合計22分;⑸、⑹等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
⑴工作:「全職工作,禮儀公司」,計0分。
⑵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
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
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
⑸以上⑴、⑵靜態因子合計0分,⑶、⑷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㈢綜據上述,受處分人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總分為69分,縱
使扣除被告所爭執之家人會客部分(「5分」),亦已逾60分,被告雖稱施用毒品期間未達20年,但依其多項前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之,評估者依其答覆內容以「超過1年」計算,應無過當之情,是依上述評估結果,已足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1號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處分人徒憑己見,而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不當,難認有據。從而,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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