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被告 安家耘 (ENRIQUEZGOMEZMARIAANDREA)(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ENRIQUEZGOMEZMARIAANDREA(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6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校109年8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L00-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認不宜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處遇,而向本院(即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係針對抗告人是否販賣毒品行為,訊問抗告人,並未告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於裁定前,復未通知抗告人開庭,或給予抗告人以書面或言詞答辯之機會,是本件均以書面審查,抗告人直到收到原審裁定前,均不知有此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明顯妨害抗告人之聽審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之訴訟權;又本件檢察官除聲請抗告人觀察、勒戒外,非不得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等規定,得經抗告人同意,向抗告人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抗告人應遵守事項,指定抗告人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而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抗告人達到戒癮之目的,檢察官未恪守法律授予載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公益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檢察官必須提訊被告,或法院必須經聽審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或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原審縱未傳喚抗告人到庭答辯,逕行裁定觀察、勒戒,難謂有何違反法律程序或侵害抗告人聽審權之情,抗告人認原審裁定違反法律程序或侵害其聽審權云云,尚有誤會。
四、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觀察、勒戒)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第
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11條規定:「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7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同年月27日14時38分許,持拘票拘提到案後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大麻代謝物成分為46ng/mL(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15ng/mL),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第19分隊偵辦毒品案件採証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9年8月12日R20/1773/004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17頁)可稽,故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法並無不合。惟本件抗告人為宏都拉斯國籍之人,於案發時,在我國就讀大學,有護照及居留資料可參(見警卷第35、36頁),其對我國法律之認知,衡情較我國國民為缺乏,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我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抗告人於為警查獲後,雖未主動表達其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惟員警亦未告知抗告人可能因施用大麻而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再檢察官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給予抗告人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抗告人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復未見其就抗告人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做說明,則檢察官是否已就其此職權之行使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
㈡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本件檢察官雖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審理中,且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亦載明:抗告人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不適宜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等語。然檢察官未通知抗告人到場,讓抗告人陳述其是否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要件,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向原審具狀,以其係在台之外籍人士,在台無親,亦無施用毒品前科,有正當工作,如逕送觀察勒戒,將失去現有工作,生活頓失依靠、無以為繼,而陷入絕境,願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情,因而聲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見毒聲313號卷第27至29頁),則其應有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意願,原審未就此部分及抗告人是否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要件,而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即有未洽。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必要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