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42號、第1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祥(綽號: 小強 )與 周建斌 (綽號:表哥)、 侯孝宏 (綽號: 小偉 )、 陳如 娟(綽號: 楚楚 )、 陳姿 言(綽號: 樂樂 ), 林佩如 (更名為「 林芸蓁 」,綽號: 可可 )等5人〔周建斌、侯孝宏、 陳如娟 、 陳姿言 、林佩如(下稱周建斌等5人)均另審結〕民國101年2月底起至101年5月22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假戀愛,真詐財」之詐騙集團,由周建斌與藏身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俗稱秘書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取得聯繫,由大陸秘書店內女子在境外撥打行動電話詐騙臺灣被害人,佯裝是熟識友人,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以「身世可憐、借款還債,繳交美容課學費、父母親生病」等詐騙手法,騙取被害人之同情憐憫,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周建斌另出面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6之房屋充作機房及集團連絡站,而由周建斌擔任控台角色,負責接收大陸地區女秘書之電話並將與被害人約會地點、騙款內容告知旗下公關小姐陳如娟、陳姿言及林佩如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另由侯孝宏及被告林敬祥擔任車手少爺負責把風,察看被害人身邊是否有帶朋友或警察,確定沒有警察之後,通知公關小姐可以出面見被害人,俟公關小姐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先統一交給周建斌,再由周建斌依照小姐可抽取詐騙款項10﹪之約定,而由周建斌發放酬勞予公關小姐陳如娟、陳姿言及林佩如,周建斌則月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至15萬元,侯孝宏及被告林敬祥月領薪資4萬8000元酬勞。101年3月起,大陸秘書先後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康銘堂 、 范光胤 、 顏東榮 、 曾耀賢 、 黃秋虎 、 鍾順正 、 李恩 、 陳祥豪 、 王人傑 等人(下稱被害人康銘堂等人),以上述詐騙方法,使被害人康銘堂等人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先後匯款及交付現金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由詐騙集團中車手少爺護送公關小姐出面與被害人康銘堂等人見面取款。嗣經被害人康銘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1年5月22日下午7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查獲正向被害人康銘堂取款之陳如娟及侯孝宏,並追查至周建斌承租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6機房,當場查扣公司支出帳冊、被害人資料筆記本、輪值表、林佩如、陳如娟及陳姿言等帳冊筆記、三星手機3支及電腦主機等物,因認被告林敬祥與周建斌、侯孝宏、陳如娟、陳姿言、林佩如等人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林敬祥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侯孝宏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姿言具結之證述、證人范光胤、顏東榮、康銘堂、曾耀賢、黃秋虎、鍾順正、李恩、陳祥豪、王人傑等人之證述、被告林敬祥101年4月5日第一銀行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扣案之支出帳冊、被害人資料筆記本、輪值表、帳冊筆記、三星手機、電腦主機等物及證人顏東榮郵局存摺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敬祥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因其與周建斌為朋友關係,所以才會常出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6之「機房」內;㈡侯孝宏與陳姿言於偵查中固證稱其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小強」云云,然侯孝宏、陳姿言僅憑對「小強」之髮型、穿著或眼神印象,即判斷其為「小強」,過於速斷;㈢101年4月5日第一銀行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示美金100元,是其幫周建斌買東西所匯款之購物金,並非本案詐欺所得,其非周建斌等5人之犯罪集團成員,亦無與周建斌等5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㈠周建斌等5人於如附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而以該附表「犯罪方法及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金錢之情,經被告周建斌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述(見偵字第11442號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聲羈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84頁反面至第286頁、本院審易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68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被告侯孝宏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述(見偵字第11442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91頁至第293頁、本院聲羈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偵字第14849號卷第一宗第35頁至第37頁、偵聲字第137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68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被告陳如娟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述(見偵字第11442號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157頁至第160頁、本院聲羈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99頁、第168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被告陳姿言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述(見偵字第11442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234頁、第291頁至第293頁、本院聲羈字第17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99頁、第168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被告林佩如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述(見偵字第11442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168頁至第170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6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98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73頁反面)明確,核與被害人康銘堂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1442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審易卷第63頁)、被害人范光胤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442號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本院審易卷第63頁)、被害人顏東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442號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本院審易卷第63頁反面)、被害人曾耀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4849號卷第一宗第110頁、第114頁、本院審易卷第63頁反面)、被害人黃秋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4849號卷第一宗第118頁至第119頁、本院審易卷第64頁反面)、被害人鍾順正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1442號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本院審易卷第63頁反面)、被害人李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4849號卷第一宗第148頁至第150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被害人陳祥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4849號卷第一宗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審易卷第64頁)、被害人王人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4849號卷第一宗第170頁至第17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顏東榮之郵局存摺、偵辦本件詐騙集團現場蒐證相片(攝影時間:101年4月6日,攝影地點:臺北市○○○路○○○○○○○○○○○○○○○○號卷第一宗第161頁、第326頁至第330頁),暨扣案之支出帳冊、被害人資料筆記本、輪值表、帳冊、存摺、記帳簿、三星手機、電子信箱資料、匯款申請書、身分證等物品在卷可稽,是上情均堪以認定。
㈡然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敬祥與周建斌等5人就本案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定?以下分敘之:
1.證人周建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敬祥為伊認識7、8年之友人,平日以擺路邊攤賣手機配件為生,被告林敬祥於101年2月至5月間沒有擺攤之時,會來辦公室找伊聊天,亦會幫忙修電腦,而在辦公室時,常見其戴有造型的帽子;伊未介紹侯孝宏、陳姿言給被告林敬祥認識;「小強」是另有其人,該人慣用國、臺語,並非被告林敬祥;之前伊曾拜託被告林敬祥買機器改手機程式,購買機器之價格約3千元左右,至於被告林敬祥是在臺灣或大陸購買該機器,伊則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核與證人周建斌前於偵查時供稱伊不知道「小強」真實姓名,且稱被告林敬祥非伊所指「小強」之人,被告林敬祥係幫忙伊改手機下載,所需費用約2、3千元,才讓被告林敬祥匯款之供述(見偵字第11442號卷第223頁、第284頁、第285頁)情節一致。況由卷附被告林敬祥之101年4月5日第一銀行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以觀,其上所載之受款人為大陸地區居民「 龍成武 」;且被告林敬祥以「生活費」名義,將美金100元匯入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市分行長城支行帳戶等情(見偵字第11442號卷第71頁),亦有被告林敬祥於101年9月18日當庭提出掏寶網網頁列印資料所示「佳訊電子」網頁及指定帳戶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是被告林敬祥所辯其非該詐欺集團成員「小強」;上開第一銀行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係其幫周建斌買東西而匯款,該美金100元並非詐欺所得等語,確有依據。
2.證人侯孝宏於警詢中固稱被告林敬祥即為「小強」云云(見偵字第14849號卷第一宗第36頁),惟證人侯孝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周建斌為首之詐欺集團中確有1名綽號叫「小強」之成員,然伊僅看過該人戴帽子、墨鏡及口罩,看不清楚該人五官;因「小強」髮型很特別,故於警詢中以照片上所示之人之髮型,指認被告林敬祥為「小強」;伊沒有與「小強」聊過天,亦沒有在辦公室看過周建斌與被告林敬祥聊天,因伊當時遭警察提訊並遭羈押禁見,加上家中妻子即將臨盆,因而單純以照片特徵為上開之指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反面),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是否為真,本有可疑。再證人侯孝宏於警詢中及偵查時雖供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綽號「小強」成員,擔任現場把風之車手少爺,並具體描述對「小強」為平日戴墨鏡、捲髮並騎乘100c.c.機車之平日印象(見偵字第11442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162頁、本院聲羈卷第11頁),於警詢中亦稱員警提示之編號12照片所示之被告林敬祥為「小強」,並稱該人係受周建斌指示擔任把風工作云云(見偵字第14849號卷第一宗第36頁),然其對於員警詢問被告林敬祥「係與該詐欺集團之何人搭配行騙」、「是由何人找來上班」等問題,伊均表示不清楚,苟伊確與被告林敬祥同擔任車手少爺之把風工作,豈有可能無任何工作上之互動?況證人侯孝宏於101年7月5日警詢中指認被告林敬祥為「小強」之後,因於101年7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已向警方吐實,而伊之未婚妻懷孕7月,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等語(見偵聲卷第9頁反面),核與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當時遭到羈押,家中妻子即將臨盆,故為上開指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反面),互核一致,堪認證人侯孝宏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3.證人陳姿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周建斌為首之詐欺集團中確有1名綽號叫「小強」之成員,該人係負責現場把風;伊未正眼看過「小強」,因見到「小強」時,總是戴口罩、帽子,但會與伊點頭打招呼,先前係以照片上所示之人之眼神來判斷;伊因員警提詢時,曾告以其他人均指被告林敬祥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故要伊指認被告林敬祥亦為共犯,至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指認,乃因檢察官沒有給予充分之時間表述,又因伊於訊問時感到緊張,仍為警詢中之同一指認;伊於被告林敬祥來辦公室修電腦時,看過周建斌與被告林敬祥聊天;在庭之被告林敬祥與伊看到之「小強」之眼神有所不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反面),已與該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為之「被告林敬祥即為『小強』」之指認不符(見偵字第11442號卷第69頁、第291頁至第293頁),則證人陳姿言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是否為真,非無可疑。另證人陳姿言於偵查時固證稱是以被告林敬祥之眼神判斷其是否「小強」云云(見偵字第11442號卷第293頁),惟由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上之被指認人照片觀之,此等照片均屬平面靜態照片,則於此情形下,可否藉由證人陳姿言所述之「眼神」,即可判斷該照片上所示之人為「小強」,亦有可疑,自無法執為對於被告林敬祥為本案共犯之不利證據。
㈢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林敬祥確與周建斌等
5人於本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林敬祥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林敬祥前開所辯,並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敬祥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敬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敬祥犯罪,自應為被告林敬祥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王鐵雄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詐騙金額│被害人│├──┼──────┼───────┼────────────────┼────┤│一│101年3月間、│臺北市○○○路│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曾以 陳美婷 名義於│康銘堂│││同年5月12日│、南京東路口附│101年5月12日向其詐騙新臺幣(下同││││、同年5月22│近│)12萬元;另於101年5月22日由陳如││││日││娟自稱為陳美婷之同事「雙雙」之人││││││,出面向伊取款12萬元未遂。││├──┼──────┼───────┼────────────────┼────┤│二│101年3月17日│臺北市○○○路│林佩如自稱為「 蔣莉雯 」,先後出面│范光胤│││至同年5月26│捷運站、臺北市│向伊取款38萬、45萬、24萬及35萬元││││日│中山國小、新北│交給自稱為其妹妹「 蔣莉芳 」之人,│││││市○○區○○路│共計被該集團詐騙142萬元。││├──┼──────┼───────┼────────────────┼────┤│三│101年5月10日│臺北市○○○路│林佩如自稱為「 蔡麗廷 」,出面向伊│顏東榮││││捷運站│取款,共計被該集團詐騙1萬7000元││││││。││├──┼──────┼───────┼────────────────┼────┤│四│100年11月起│新北市新莊區、│陳如娟自稱為「 林小如 」之人,出面│曾耀賢│││至同年3月間│臺北市○○○路│向伊詐取14萬,共計遭林小如等詐騙│││││捷運站│集團詐騙59萬元。││├──┼──────┼───────┼────────────────┼────┤││101年2月起至│臺北市○○○路│林佩如自稱為「 陳雅萍 」之人,出面│黃秋虎││五│同年5月中旬│、南京西路、忠│向伊取款,共計被該集團詐騙41萬元│││││孝東路與 新生南 │。│││││路口(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新南││││││路口」,應予更││││││正)、臺北市中││││││山區欣欣百貨│││├──┼──────┼───────┼────────────────┼────┤│六│101年4月5日│臺北市○○○路│林佩如自稱為「陳美婷」之人,陳姿│鍾順正(│││、5月15日│2段 麥當勞 、南│言自稱為「陳美婷」工作公司之店長│起訴書附││││京東路2段│二人均出面向伊取款,共計被該集團│表誤載為│││││詐騙6萬元。│「 鍾正順 ││││││」,應予││││││更正)│├──┼──────┼───────┼────────────────┼────┤│七│101年5月初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林佩如自稱為「 陳愛玲 」之人,出面│李恩│││同年6月12日│慶北路1段67號│向伊取款,共計被該集團詐騙6萬700│││││前、臺北市善導│0元。│││││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善倒四││││││」,應予更正)││││││捷運站、大同區││││││民生西路天主教││││││教堂前│││├──┼──────┼───────┼────────────────┼────┤│八│101年5月中旬│臺北市○○○路│林佩如自稱為「 張雅若 」之同事,出│陳祥豪│││、同年6月8日│捷運站、臺北市│面向伊取款,共計被該集團詐騙1200│││││善導寺(起訴書│0元。│││││附表誤載為「善││││││寺」,應予更正││││││)捷運站│││├──┼──────┼───────┼────────────────┼────┤│九│101年5月19日│臺北市○○○路│陳姿言自稱為「 林雅萱 」之人,出面│王人傑││││中山國小(起訴│向伊取款,被該集團詐騙1萬元。│││││書附表誤載為「││││││小山國小」,應││││││予更正)捷運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