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福成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0.2267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226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62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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